(2015)亭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张祚、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张祚,单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陈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祚,职业不详。被告单婷,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张祚、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祚、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祚、单婷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5万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时对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祚、单婷在合同中还约定以贷款所购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就该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祚、单婷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8580.61元、利息7972.62元、罚息224.61元,合计536777.8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祚、单婷偿还贷款本金528580.61元、利息7972.62元、罚息224.61元,合计536777.8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10元;4、原告对被告张祚、单婷抵押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祚未答辩。被告单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祚与被告单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祚、单婷(借款人)与中行城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5万元,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5.4583‰,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借款人借款期内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等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2012年7月9日,被告张祚、单婷向原告出具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祚,借款金额65万元;收款人盐城市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账号00×××80;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5.4583‰;还款方式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随后,原告向盐城市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6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就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张祚、单婷未按约还款,出现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8580.61元、利息7972.62元、罚息224.61元,合计536777.8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1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祚、单婷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中行城东支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010元不违反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依法应由被告张祚、单婷承担。(二)关于被告张祚、单婷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银行系统出具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张祚、单婷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8580.61元、利息7972.62元、罚息224.61元,合计536777.84元。因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逾期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故被告张祚、单婷应当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张祚、单婷抵押的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两被告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祚、单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贷款本金528580.61元、利息7972.62元、罚息224.61元,合计536777.8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张祚、单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1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张祚、单婷共有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区*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依法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张祚、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俞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