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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阮国富、沈德庆等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富,沈德庆,唐阿牛,袁建忠,阮根夫,袁志康,娄爱娣,孙宝泉,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25号原告阮国富。原告沈德庆。原告唐阿牛。原告袁建忠。原告阮根夫。原告袁志康。原告娄爱娣。原告孙宝泉。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286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宏。委托代理人周财发。委托代理人严洪祥。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法定代表人袁洪潮。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委托代理人沈锋标。阮国富、沈德庆等8人因诉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国富、沈德庆等8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阮国富、沈德庆等8人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国富等8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阮国富、沈德庆等8人负担。审 判 长  毕金刚审 判 员  蒋 瑛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