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科文与张加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科文,张加付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柳良,鲍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蔡科文。委托代理人:王跃福。被告:张加付区。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负责人:刘绪全。委托代理人:李卓、周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被告:柳良委托代理人:宋朴远。被告:鲍春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波理。委托代理人:崔鹏。原告蔡科文为与被告张加付、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柳良、鲍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7日、11月18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8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1时15分,原告与孙忠利、刘振海乘坐被告柳良驾驶的辽L974**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中新线光正台村路口时,与被告张加付驾驶的辽L131**号三菱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至原告受伤,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加付付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各一处。被告张加付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柳良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54,50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加付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作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是我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我的用人单位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一公司”)辩称:我公司驾驶员张加付2012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为主,超出保险金额以国家法律规定为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原告要求伤残补助按照2014年标准不知道是否正确,误工费要求过高,要求提供工资条和相关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131**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钻井一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另外两名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部分,对于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可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纯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是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赔偿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的不符;误工费不能成立,无税后相应的证据证明,仅同意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诊断书无法证明后期治疗费具体数额,而诉讼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鲍春峰辩称:原告主张的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回执证明,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准确的医院收据证明故不予赔偿。被告柳良与被告鲍春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974**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2万元,我公司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张加付驾驶的辽L13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及依法承担的赔偿以外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可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张加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柳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结论中的第一、二项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在钢板没有取出的情况下做的,无法认定伤残的具体来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适用法律错误,且伤残鉴定是踝关节十级伤残,结合病例可知,与事实不符;被告钻井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两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考虑诉讼成本,放弃再次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钻井一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相关收据及诊断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花销及二次手术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有部分收据姓名不是本案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药费中乙类药的10%以及丙类药不予理赔,诊断书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柳良、被告鲍春峰认为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加付、被告钻井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3张收据的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故对于不属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余收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诊断书虽有医院公章以及医生签名,但该诊断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处理意见,在原告病例出院小结以及患者出院告知书中并未体现,且出院时原告并未进行二次手术,医生书写的实际发生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无依据,故本院仅对诊断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被告方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3份、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类别为服务业、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费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钻井一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每个月收入8500.00元的事实,护理人员仅有工资证明,证明力不足,均有异议;被告柳良、鲍春峰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份2012年3月的工资表,而事故发生期是2012年8月,相差时间较长,又无纳税证明,而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距离事发时间较远,无法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被告张加付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劳务合同、盘锦市雨润食府的营业执照、2012年11月12日盘锦雨润食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类别为服务业,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这三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无法工作,存在误工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3月工资表,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半年之久,而后也未提供相关的税后具体工资明细,护理人员也未提供具体的税后收入明细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技术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技术职称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损失,且未提供证书原件,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柳良、鲍春峰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加付、被告钻井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等级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个人的专业等级与本案无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租房协议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应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应提供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被告柳良、鲍春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加付、被告钻井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租房协议的关联性予以确定。8.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杨玉华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诉讼并未中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双方做过调解工作,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柳良、鲍春峰、张加付、钻井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本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实中记录的调解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辅佐,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人杨玉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柳良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加付、鲍春峰、钻井一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1时1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中新线光正台村路口处,被告张加付驾驶辽L131**号三菱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柳良驾驶的辽L97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辽L97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忠利、刘振海、蔡科文受伤,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忠利、刘振海、及本案原告蔡科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科文于2012年8月24日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第五掌骨基底骨折;3.右外踝骨折;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蔡荣。2013年2月2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车祸致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外踝骨折,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浦东村,根据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鹤鸣社区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原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5月13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松林路33号楼4单元401居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1,481.99元,其中:医疗费:49,197.43元(含乙类药30,331.48元、丙类药8,446.07元);误工费:162天×(33,169元/年÷365天)=14,722.56元;护理费:70元/天×75天=5,25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0元/年×20年×20%=102,3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L131**号三菱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被告张加付系该公司员工,肇事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同时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鲍春峰系肇事车辆辽L97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柳良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钻井一公司已向原告先期垫付人民币4万元。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其他两名伤者刘振海、孙忠利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均不在对本案被告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加付、柳良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被告张加付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柳良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加付作为被告钻井一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柳良作为被告鲍春峰雇佣的司机,发生此事故时二者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钻井一公司、被告鲍春峰应对被告张加付、被告柳良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131**号三菱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974**号的承保公司,虽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原告作为乘客位于车内,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蔡科文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其提出的相关票据及药品清单佐证,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的患者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有部分门诊收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重合,系重复收费,故应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其中医药费中乙类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95%标准赔偿,乙类药5%比例的余款及丙类药应由被告钻井一公司、被告鲍春峰共同按份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表及证明等材料,但原告提供系2012年3月份的工资表,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与事发时间间隔达5个月之久,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一个月工资为85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的起征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税后收入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误工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给付;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主要由其子蔡荣护理,蔡荣单位出具证实证明“每月工资2500.00元”,但未提供2012年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无法认定此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应按护理人员计算,但原告要求的70元/天的护理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病例中虽记载“普食”,但原告伤及骨头确需一定的营养,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此部分诉请重复计算了两次,故本院将重复计算的部分以及原告超出相应标准的部分,予以扣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导致身心俱受损害,多处骨折,肢体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8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肢体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要求按照20%的比例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方要求按照住宿和餐饮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据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虽在诊断书中医生有“二次手术费约10000.00元”的处理意见,但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如在判决后确实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可再次起诉,本案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被告钻井一公司已经先期垫付4万元,应在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数内予以扣除,事后被告钻井一公司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鲍春峰自行清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规定不予赔偿的诉讼费、乙类药5%及丙类药由被告钻井一公司、被告鲍春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3,037.39,扣除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已给付的4万元,尚应赔偿原告蔡科文123,037.3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给付1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足额给付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科文18,444.6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足额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承担3,465.00元、被告鲍春峰承担1,4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钊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