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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维全与王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全,王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张维全,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亚芹,女,汉族,农民。原告张维全诉被告王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全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亚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是张永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王亚芹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亚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是张永宝。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宏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亚芹长时间外出打工,不知详细地址。证据三、证人张永宝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亚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证人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王亚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亚芹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亚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亚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是张永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王亚芹长时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芹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芹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维全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