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吉廷与遇宝利、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廷,遇宝利,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554号原告:孙吉廷,男,194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遇宝利,男,1985年11月30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丰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通,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茂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吉廷与被告遇宝利、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廷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钦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昌通、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廷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原告孙吉廷骑电动三轮车行至龙口市牟黄路唐家泊路口处,与被告遇宝利驾驶的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鲁YXL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孙吉廷受伤。案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吉廷无事故责任,被告遇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87.3元,误工费11960.7元(8930元/3个月*4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06元(10620元/年*13年),营养费2000元,车损1030元,合计52630元。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为原告支付修车费1030元,同意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司机遇宝利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的鲁YXL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同意原告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YXL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遇宝利驾驶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鲁YXLX**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牟黄路唐家泊处,车辆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孙吉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孙吉廷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遇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吉廷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吉廷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未住院),共花医疗费5287.3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本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吉廷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吉廷休治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孙吉廷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孙吉廷后期治疗费(双眼外伤性白内障)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司法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孙吉廷交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曾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遇宝利的起诉,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孙吉廷伤前系龙口市盛龙汽车配件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63.33元。在原告受伤后休治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孙吉廷垫付款2000元,双方均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自行返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YXLX**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两份、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所在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的数额、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YXLX**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遇宝利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继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不应承担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且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仲崇寅出庭作证,能证实原告肇事前后的收入和损失事实。被告的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伤后未住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吉廷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87.3元,误工费11853.32元(2963.33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车损10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270.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87.3元,误工费11853.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30元,合计18670.62元;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元及修车费1030元,兑除后,原告孙吉廷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自行返还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143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吉廷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6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吉廷。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兑除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3030元后,原告应返还其1430元于原告获赔的同时返还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孙吉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承担435元,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