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文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文超,绰号“阿超”,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文超从一名绰号叫“大傻”的男子处取得一批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2015年1月中旬开始贩卖牟利:1、2015年1月中、下旬期间,吸毒人员陈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三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每次均是将50元放进蔡文超停放在楼下的汽车内,蔡文超再在2幢703室阳台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扔到楼下,陈某某取得毒品后离开现场。其中第三次的50元毒资没有支付,2015年2月4日22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蔡文超欲支付该5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2015年1月3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将50元放到楼下的树根处后,蔡文超在2幢703室阳台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扔到楼下,林某某取得毒品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1日14时许、2月3日20时许,林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两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以每次5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毒品氯胺酮,蔡文超指使“阿权”(另案处理)到楼下与林某某交易。2014年2月4日11时许,林某某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去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蔡文超在2幢703室阳台将重约0.2克氯胺酮扔到楼下,林某某取得毒品后在其汽车内吸食,吸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捉获。3、2014年1月中旬至2月4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四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家门口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其中两次以50元购买约0.5克,两次以100元购买约1.1克。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拔打蔡文超电话欲再次购买毒品,后被民警捉获。4、2015年1月中旬至2月4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四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毒品氯胺酮,交易方式分别是在蔡文超停放在楼下的汽车内交易,或邓某某将钱放到汽车内,蔡文超在阳台将毒品扔下。其中2月4日晚19时许,邓某某事前与蔡文超约定次日再付款,其取得蔡文超在阳台扔下的一小包毒品后离开现场,行至大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0.5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2015年2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南洋花园正门前路段将被告人蔡文超抓获,并在其身上挂包内搜出一小包净重0.5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检材①)、一小包净重0.57克褐色晶体状物品(检材②)。随后公安民警到蔡文超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家中进行搜查,搜出大量疑似毒品及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电子称等物品,疑似毒品有白色晶体状物品3大包(净重分别为49.83克、49.91克、31.24克,检材③、④、⑤)、褐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共2.55克,检材⑥)、白色晶体状物品33小包(净重共23.04克,检材⑦)。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①-⑦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文超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165.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文超从一名绰号叫“大傻”的男子处取得一批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2015年1月中旬开始贩卖牟利:一、2015年1月中、下旬期间,吸毒人员陈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三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每次均是将50元放进蔡文超停放在楼下的汽车内,蔡文超再在2幢703室阳台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扔到楼下,陈某某取得毒品后离开现场。其中第三次的50元毒资没有支付,2015年2月4日22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蔡文超欲支付该5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二、2015年1月3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将50元放到楼下的树根处后,蔡文超在阳台将重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扔到楼下,林某某取得毒品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1日14时许、2月3日20时许,林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两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以每次5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毒品氯胺酮,蔡文超指使“阿权”(另案处理)到楼下与林某某交易。2014年2月4日11时许,林某某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去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蔡文超在2幢703室阳台将重约0.2克氯胺酮扔到楼下,林某某取得毒品后在其汽车内吸食,吸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捉获。三、2014年1月中旬至2月4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四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家门口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其中两次以50元购买约0.5克,两次以100元购买约1.1克。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拔打蔡文超电话欲再次购买毒品,后被民警捉获。四、2015年1月中旬至2月4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经与被告人蔡文超电话联系好后,四次到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楼下,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毒品氯胺酮,交易方式分别是在蔡文超停放在楼下的汽车内交易,或邓某某将钱放到汽车内,蔡文超在阳台将毒品扔下。其中2月4日晚19时许,邓某某事前与蔡文超约定次日再付款,其取得蔡文超在阳台扔下的一小包毒品后离开现场,行至大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0.5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2015年2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南洋花园正门前路段将被告人蔡文超抓获,并在其身上挂包内搜出一小包净重0.5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检材①)、一小包净重0.57克褐色晶体状物品(检材②)。随后公安民警到蔡文超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家中进行搜查,搜出大量疑似毒品及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电子称等物品,疑似毒品有白色晶体状物品3大包(净重分别为49.83克、49.91克、31.24克,检材③、④、⑤)、褐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共2.55克,检材⑥)、白色晶体状物品33小包(净重共23.04克,检材⑦)。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①-⑦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文超时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90元、手机2台、电子称1台、调羹1个、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1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文超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邓某甲、陈某甲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材料。4、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收缴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暂存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超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165.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文超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文超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文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文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文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抵缴239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90元,其中7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其余2390元抵作罚金;已扣押的手机2台、电子称1台、调羹1个、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1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