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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郑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虾公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区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生,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强,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凤岗正强模具五金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谭泳心,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宝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宝强与永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郑宝强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多次向永坚公司交付五金模具产品,永坚公司经核对产品数目及金额,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以上货款共计130950.20元(其中2014年4月份12085元,2014年5月份77387.20元,2014年6月份37781元,2014年7月份3697元)。经多次催收,永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坚公司支付郑宝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货款共计130950.20元;2.由永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永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与永坚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是真的好模具五金配件机械行(以下简称真的好五金行),永坚公司并不拖欠郑宝强的任何货款,永坚公司和正强模具五金店也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二、在郑宝强主张所谓的货款期间,郑宝强是永坚公司的职员,郑宝强在永坚公司主要负责模具开发,该工作性质是涉及所有模具相关的工作,包括采购、定价、收货均由其负责,除真的好五金行外的其他交易中,郑宝强代表永坚公司签收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在永坚公司与真的好五金行的交易中,郑宝强就不会签收,可知郑宝强在刻意隐瞒某些经营信息。三、郑宝强主张的货款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永坚公司怀疑郑宝强任职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永坚公司在3月底已就其相关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现处于补充证据阶段。综上,请求驳回郑宝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宝强主张其以真的好五金行的名义与永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永坚公司收取了货物后至今仍未付款,所欠货款共计130950.20元。郑宝强为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予以证明。送货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真的好五金行向永坚公司供应钻咀、六角扳手等产品,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章一栏上有韦祖连的签名确认,其中2014年4月份12085元,2014年5月份77387.20元,2014年6月份37781元,2014年7月份3697元,货款共计130950.20元。永坚公司确认有与真的好五金行发生交易,但否认与郑宝强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另查,在案涉交易期间,郑宝强系永坚公司的员工,任职模具师傅,至2014年9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再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韦祖连系永坚公司员工,从2000年1月开始至2015年3月,永坚公司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郑宝强为证明永坚公司拖欠其货款130950.2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为证。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有永坚公司员工韦祖连的签名,永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郑宝强的主张,认定永坚公司收取了送货单所列货物。根据送货单,原审法院确认真的好五金行与永坚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真的好五金行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履行了送货义务,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份12085元,2014年5月份77387.20元,2014年6月份37781元,2014年7月份3697元,货款共计130950.20元的事实。本案中,送货单抬头显示真的好五金行,但真的好五金行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而郑宝强现持有送货单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宝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永坚公司辩称郑宝强在永坚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模具产品的采购、定价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坚公司还辩称案涉交易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仅提交了两份报价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且永坚公司确认案涉产品没有国家或行业规范的价格,故原审法院对永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永坚公司主张郑宝强涉嫌在永坚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永坚公司已就其相关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现处于补充证据阶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报案,且永坚公司的陈述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对永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永坚公司拖欠郑宝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货款共计130950.20元,有送货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永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永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现郑宝强要求永坚公司支付货款130950.2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永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宝强支付货款13095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460元,由永坚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真的好五金行和东莞市凤岗正强模具五金店(以下简称正强五金店)及郑宝强之间的关系,且郑宝强也未举证证其就是真的好五金行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因其持有送货单原件而认定其为本案适格主体非常牵强,并仅依据郑宝强提交的送货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令永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永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永坚公司无需向郑宝强支付货款。上诉人永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郑宝强答辩称:一、正强五金店与真的好五金行的实际经营者都是郑宝强,两者为同一个铺位,只是工商登记的是正强五金店,而店铺门面悬挂的是真的好五金行,两者实际为同一主体。二、送货单是供货人真的好五金行提供在收货时经永坚公司核对并签名确认后归供货人保管的单据,郑宝强持有送货单原件证明郑宝强是该批货物的实际供货人,永坚公司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而不承认该事实。三、郑宝强一直以真的好五金行向永坚公司提供五金模具产品,每次送货的送货单都详细列明产品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等详细资料,双方核对后,永坚公司的工作人员才签名确认收货,可视为双方已缔结简单有效的买卖合同。郑宝强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有永坚公司的员工韦祖连的签名确认,证明郑宝强已经按约定完成送货,永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宝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正强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郑宝强,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金机械市场第2B20号铺。案涉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送货单抬头为真的好五金行,地址为东莞市凤岗五金机械市场第2B20号,客户名称为永坚公司,在收货单位签章处有韦祖连的签名。永坚公司与郑宝强均确认永坚公司与真的好五金行交易达10多年之久。永坚公司确认案涉货款没有支付给其他人。原审判决作出后,郑宝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永坚公司价值130950.20元的财产。郑宝强预交了保全费11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永坚公司与真的好五金行之间的交易及案涉货款金额为130950.2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永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永坚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郑宝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坚公司与郑宝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的好五金行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其权利义务由其实际经营者享有和承担。郑宝强主张是真的好五金行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记载真的好五金行的地址与郑宝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正强五金店的地址相同,在郑宝强持有送货单原件且永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位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郑宝强为真的好五金行的实际经营者。永坚公司与郑宝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宝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永坚公司与郑宝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宝强已向永坚公司履行了送货的义务,永坚公司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永坚公司向郑宝强支付货款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460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均由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