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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赐尔福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558号2栋4层。法定代表人李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波,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南路城南场马鞍工区向阳队门面(宝庆传说餐饮分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张国艳。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人民陪审员刘丽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燃气表供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交付了货物,按照《燃气表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早应给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尚有62.7万元货款一直拖延不付。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62.7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5日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利息8万元,顺延照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燃气表供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燃气表供需合同,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由上海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对账函,证明:原告已按照供需合同履行自己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仍然欠原告货款62.7万元;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9张,证明:原告按照供需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5、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燃气表货款结付计划公函,证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62.7万元贷款,并计划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仍未履行其义务。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燃气表及表接头,双方签订了《燃气表供需合同》,对燃气表的数量、价款、标准、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对账函上盖章表示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27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一份货款结付计划。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海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燃气表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开具结付计划对所拖欠的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对账函日期及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2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8月15日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3655,共计人民币14525元,由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蔚人民审判员 杨 芳人民审判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