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市文登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持证驾驶鲁K968**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东村路口处时,与满某某无证驾驶、后载李某某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满某某、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于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已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