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凌开永与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72号原告凌开永。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爵义。委托代理人翟春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开永与被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开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杨莹,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春荣,被告太平洋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开永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翟春荣驾驶牌号为苏JUXX**的车辆在星中路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盛泰公司系苏JUX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承保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盛泰公司承担。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翟春荣与被告盛泰公司为雇佣关系,事发时翟春荣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盛泰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盛泰公司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住院费用中其他项目不清,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居住证明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20元;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0,397.30元,支付陪护费1,015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95元。另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开永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上海双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自2004年9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星北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支部党员联系手册、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盛泰公司的员工翟春荣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鉴于事发时翟春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盛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0,397.3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支付的陪护费情况,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5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事发时的收入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限,酌定的误工费为21,0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现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023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家属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物损情况,酌定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95元(拐杖费),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支出,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3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辅助器具费,合计105,0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66,757.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开永损失171,840.30元;二、被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开永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0.40元,由被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