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太宝与吴庆涛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太宝,吴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9-2号申请人付太宝,生于1951年11月30日,汉族,退休教师。被执行人吴庆涛,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吴庆涛所有的鄂c×××××号福田牌皮卡车1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 飞审 判 员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例: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