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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春与被告于长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春,于长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原告李桂春与被告于长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桂春,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现住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潜字村后潜屯。被告:于长友,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潜字村前潜屯。原告李桂春与被告于长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春与被告于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春诉称:2015年6月23日11时许,于长友骑自行车到我屯其亲属家喝酒,路过我家经营的超市及农机修理店时,因自行车没气,便到我家欲补胎,我丈夫杜可心给他找来修自行车的工具及胶水等,让他自己补胎,我家也不收取他任何费用,他因急着去屯里喝酒,便给他儿子打电话让他儿子来修自行车,后他儿子来修补自行车,我丈夫也帮助给自行车打气,修好后他儿子把这辆自行车仍然放在我家后就走了。当日13时许,于长友喝完酒后回到我家取自行车时,在我家超市内,便开始说一些不好听的话,我与他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于长友尚欠打我左脸一巴掌,我丈夫听到吵闹声后回到超市,于长友便走出超市,在外辱骂,在此过程中,我由于于长友的辱骂、殴打,当即出现头晕、胸闷、手脚麻木等症状,后被家人及时送到乾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冠心病”,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54.46元,我的经济损失应由于长友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长友赔偿李桂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54.46元,误工费132.45×6天=794.7元,护理费108.59×6天=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于长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于长友骑电瓶车到李桂春补胎,因李桂春配偶杜可心患病,故李桂春让其自行补胎,后于长友打电话让其子来修理,于长友便吃饭去了。于长友饭后回到李桂春处取自行车时,双方发生争吵。李桂春称于长友打其左脸一巴掌,导致其出现头晕、胸闷、手脚麻木等症状到乾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冠心病”,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54.46元,现李桂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长友赔偿李桂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54.46元,误工费132.45×6天=794.7元,护理费108.59×6天=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于长友是否与李桂春有身体接触。李桂春称于长友打其左脸一巴掌导致其入院治疗,于长友对此不予认可,李桂春仅凭门新在公安机关处表述作为其诉请的证据,但门新在公安机关处表述:“于长友用拳头碓了李桂春身上一下,打没打到,打哪了我都没看见”。且门新与李桂春系亲属关系,李桂春与门新所述打人地方亦不同,故李桂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于长友与其有身体接触,即不能证明其入院治疗与于长友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李桂春的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李桂春负担250元,退还李桂春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