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芦法执补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祖英与株洲市堤升街10-11栋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通知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祖英,株洲市堤升街10-11栋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芦法执补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陈祖英,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谭家塅村凤形***号。被执行人株洲市堤升街10-11栋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负责人朱宁。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祖英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堤升街10-11栋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