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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岁(199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迪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后李×持啤酒瓶将赵×扎伤,致赵×左脸部、左肩部受伤。经鉴定,赵×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4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