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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静诉张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张建新,张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822号原告何静,女,199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建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被告张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何静诉被告张建新、张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静、被告张建新、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路口时,被被告张锐驾驶的×××面包车撞击,致使我头部直接磕到地上,并致使我头部出血肿胀。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263医院治疗。我头疼、头晕不能正常上班,事故给我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4.98元、误工费5500元(含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即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达到定残程度,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休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建新辩称:我的意见与张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任(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原告还应当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公司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我公司承保车辆一方存在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路口东侧,原告何静乘坐案外人张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张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静无责任。事发当日,何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建议“全休3天,3天后复查”。后何静多次在二六三医院复诊,其中3月15日医嘱建议“全休3天”,3月20日医嘱建议“全休1周”,4月1日医嘱建议“休息3天”。同年4月4日,何静在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建议“休息1周”。何静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医疗费378.98元,其余医疗费用系张锐支付。何静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何静,出生日期1995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性别女,于2013年9月23日起在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设计部门任文员职��,月薪3500元。”何静主张其母亲刘淑香对其进行护理,就刘淑香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仅提交北京XX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淑香,出生日期196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性别女,于2013年3月5日起就职北京粲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后勤职务,月薪3000元。”另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建新,张建新与被告张锐自称系父子关系,并当庭表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据、在职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何静乘坐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锐驾驶的×××号机���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张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张锐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给何静造成的合理损失。×××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建新愿与张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静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378.98元。对原告何静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具体伤情及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建议,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期为1个月,参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本院认为何静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并无不当,据此核算何静合理误工损失为3500元。对何静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需护理的必要性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何静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何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静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张锐与张建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