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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执民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邬洪叶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邬洪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1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陈坚行长。被执行人邬洪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邬洪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舟定商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邬洪叶名下无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承办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定执民字第15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本案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