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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镇人民政府与林永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林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沈建伟,该镇党委书记,主持镇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镇政府)诉被告林宁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被告林某某与林宁强租用本村林安然等四家村民的可耕地,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在所租用的耕地上建造厂房。2011年土地执法检查时,市国土局召陵分局给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2012年3月,召陵区人民政府给原告召陵镇政府下达6号督办函。但是被告一直未拆除违章建筑,并在2012年4月份、10月份分两次领取拆迁补偿款495002元。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退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950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1、镇政府不应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镇党委书记不能作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厂房政府默认,经过财政局的测量统计,有镇政府二次核实统计认可,有拆迁附属物登记表为证;3、厂房占地八四年的时候就是预制厂;4、补偿款是政府主动给的;5、盖房期间没有收到政府任何部门通知说是违章建筑,厂房东南西北都是房子,我的在中间,为什么单单说我的是违章建筑。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林某某在位于召陵镇刘庄村的土地上,未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建起了厂房。后来为了适应新区发展,政府对上述土地在内的刘庄村部分土地征收征用,并对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林某某家分两批次领取征地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共计495002元(其中195002元是林某某家另一宗土地的补偿款)。因上述建筑物未经过法定审批手续,涉嫌违法,2011年12月7日,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向林某某送达漯国土资监(2011)102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2年3月23日,召陵区政府督办查办科向召陵镇政府下达召政督字(2012)6号督办函,称2011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已经开始,卫星遥感监测到召陵镇刘庄村林某某厂房系违法占地,面积8亩。根据土地卫片执法工作的相关要求,责令召陵镇政府自2012年3月24日起,3日内将该宗违法占地拆除完毕并复耕到位,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区政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职责。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依职权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因土地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益,属于依法罚没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作出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