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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可与张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可,张桂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曹可,个体户。被告张桂芳,个体户。原告曹可诉被告张桂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可、被告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可诉称,原告欠被告债务一直在努力偿还,在被告起诉之前已经主动偿还了10000元,且在法院调解后的执行阶段,原告又提供了自己的车辆进行拍卖,但被告强行拿走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现因原告需要用两证办理入户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被告张桂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拿走房产证和土地证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2年1月份向被告借款时主动提供了担保,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主动押在被告处,并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为证。截至目前,原告仍有本金12万多元没有偿还,原告不主动履行还款的行为违反了(2013)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也主动说明用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如果原告主动将所欠款项还清,被告愿意归还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曹可向被告张桂芳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曹可又于2012年1月14日重新向被告出具借据,曹可在同日将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张桂芳,并在借据中注明押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屋地址为奎西巷55号2#5-502室(注: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张桂芳诉至本院,要求曹可偿还两次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调解中,张桂芳向曹可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曹可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曹可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张桂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曹可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了张桂芳的部分欠款。截至目前,曹可并未按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尚有借款本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曹可主张被告张桂芳因债务问题强行拿走其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为向被告借款自愿将两证原件抵押在被告处,因原告是奎西巷55号2#5-502室的所有权人,其为向他人借款而处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而管控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证书原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并未履行清结,被告占有两证的法律基础并未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可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