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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作君与李生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君,李生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作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光,农民。原告李作君与被告李生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君之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李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君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青岛顺天大酒店二楼共14间及相关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1月,原告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到期腾房,被告到期后拒绝搬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0日内腾还房屋及相关设施;自2015年5月9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日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光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原告不返还装修款68万元,就不腾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房,以下简称甲方:李作君(王玉兰代),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李生光。第一条: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莱西市姜山镇工业园,青岛顺天大酒店二楼,位于第二层,共14间,房屋质量优。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房内一切可移动的物品都列入清单(见附件)。第二条:租赁期限内2010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五年整)。…第六条:乙方愿意在第一年对房屋装修一下,但楼的主体不能改变,物品不能损坏,如果损坏应按物品折价赔偿。第七条: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人将房屋转租的;2、承包人拖欠租金满1个月的;3、合同期满前,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第十一条:乙方经甲方许可在租内房屋内进行的装修,及乙方基于信赖而先期投入的各项费用,如果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搬出房屋时,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折价所有项目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北宿舍三楼归乙方使用,时间为5年。第十三条:以上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自2010年4月7日生效。出租方:李作君(王玉兰代)承包方:李生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青岛顺天大酒店二楼房屋14间、北宿舍三楼及楼内物品一宗(详见物品清单)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期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对外出租该房屋,并要求被告腾房,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拒绝腾房。庭后,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68万元,不是反诉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物品清单1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不再对外出租该房屋并要求腾房,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腾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元/天赔偿合同到期后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损失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费82.19元/天(30000元÷365天)计算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还其侵占的原告李作君所有的青岛顺天大酒店二楼房屋14间、北宿舍楼三楼及楼内相关物品(详见清单)。二、被告李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作君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按82.19元/天计算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李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生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