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敏华与袁重德、徐桂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华,袁重德,徐桂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重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俞俊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华。上诉人徐敏华与被上诉人袁重德、徐桂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敏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袁重德系原告妹夫,被告徐桂华系原告的妹妹。2006年,原告徐敏华作为一户与两被告以及被告袁重德的哥哥袁重新经协商,向钟均明购买三间国有土地,并约定每户一间,且分摊了土地款费用。取得土地后,原、被告按规定在涉案土地上统一建造了房屋(产权证在代办中)。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绍大线南侧(何村段)3号地块、地号为904-100-980(土地证号:1-2010-904-00821)、使用权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享有一半所有权,并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虽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对确认权利的主体,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对其主管部门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亦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原告徐敏华向该院提出的要求确认并分割登记在被告袁重德和被告徐桂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诉讼,其实质是在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上另行确定权利人,需要重新确定土地的界址、面积、使用人等事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敏华的起诉。上诉人徐敏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性质系共有物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2006年9月,被上诉人袁重德与案外人钟均明签订了《房地产受让协议》,受让了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绍大线南侧(何家村)3号地块,该地块权属登记清楚,四至明确。《房地产受让协议》虽由袁重德出面与钟均明签订,但根据袁重德,袁重新(系袁重德兄弟)、徐敏华(系袁重德妻妹)口头约定,受让地块的实际权利应属三人共有。袁重德受让地块转让款出资、建房出资均由前述三人平均分担。如上可见,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权利的成立与否,取决于上诉人的共同投资人的地位是否正确,实际出资是否已经承担,不属于土管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二、如果上诉人诉称的内容属实,则两被上诉人对受让地块的单独登记行为显属侵权。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6条明确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投资事实不顾,欲单方登记受让地块及房产归属其一方所有,侵犯上诉人共有权益。现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共有物权,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改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被上诉人袁重德辩称,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物权侵权,其前提是存在物权。我国物权法明确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设立的必要条件。现本案物权尚未登记,物权亦尚未设立,上诉人对此无权要求确认。所谓物权登记设权是指登记入物权登记簿以达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物权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桂华辩称,法院应当受理这个案件。钟均明有三间土地要出让,他是袁重德的哥哥袁重新的同事,当时说好袁重新、两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三家一起买,一起建房,每户一间。事情都是袁重新去办的,上诉人把买土地和建房子的钱都给徐桂华,徐桂华再交给袁重新或其他建房的人,袁重新也把交土地款的发票开给了上诉人。但后来做土地证的时候才知道他们把徐桂华和上诉人都蒙在鼓里,只写了两被上诉人的名字。这个土地和房子上诉人有一半份额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界址、面积等事项均无异议,仅对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来看,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绍大线南侧(何村段)3号地块地号为904-100-980(土地证号:1-2010-904-00821)土地240.**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原告享有一半所有权,并依法分割”。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是以其曾出资受让讼争土地并出资新建讼争房屋为据,要求确认对讼争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属于物权确权之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