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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滕振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留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国伟,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建被告龙盛公司开发位于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燕都鑫城项目A区7﹟、8﹟、10﹟楼工程。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将被告龙盛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燕都鑫城项目A区7﹟、8﹟、10﹟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单价每平米105元,面积约23000平方米,总造价2415000元,最终总造价以实际面积结算;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合同单价增加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125452元,支付材料费1895000元,扣除3%保修金96000元,余款为1134452元,并载明“扣除损坏GRC管21.5米,每米300元”。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680000元。2013年2月7日,侯付军收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给付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侯付军、吕长青收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给付工资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能够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合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外漆墙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97%即3031688.4元,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并约定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因《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故保修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并未到支付期限。侯付军收到的50000元及其与吕长青共同收到的120000元应视为原告所收,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745000元(1895000元+68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因原告在结算时载明扣除损坏GRC管21.5米,每米300元,即645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在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再付原告工程款为280238.4元(3031688.4元-2745000元-6450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龙盛公司是否欠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23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6元,原告负担2707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温板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60%,外墙漆完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事实上,上诉人付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60%,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向我公司报送任何工程验收资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不顾事实拒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给付余款并支付利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1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单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拖欠利息。因此,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