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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志秋与王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秋,王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邓志秋。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查勘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告邓志秋诉被告王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秋诉称:2014年12月17日3时40分,被告王力驾驶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k5xxx号重型货车,沿237省道行至广东省高要市活道镇往横江变电站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盘计芬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事故造成原告的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以及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鉴定费3520元、2.车上货物损失15701元、3.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报废价值61150元、4.保全费1520元,上述损失总计81891元。赣ck5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造成原告鉴定费、物品损失、车辆报废价值、保全费损失共计81891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车辆由原告自行报废处理。4.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赣ck5xxx号重型货车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庭前已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3时40分,王力驾驶所有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k5xxx号重型货车,沿273省道行驶至广东省高要区活道镇往横江变电站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以及与前方车辆没有保持安全的距离,致使车辆与盘计芬驾驶的所有人为邓志秋的粤wts46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碰,导致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力后与停在路边由程国明驾驶的粤hg2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连环相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盘计芬、程国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王力、邓志秋、程国明经自行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程国明方的车辆损坏修复费自行承担,不追究任何方责任。盘计芬、王力方不追究程国明方任何责任。2、盘计芬方的车辆损坏修复费以及车上货物损失等与此事故相关的所有费用由王力方承担。(以核价部门核价为准)3、王力方的车辆损坏修复费以及车辆施救自行承担。4、各方确定无误后签字,此协议即时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了结此案。协议签订后,原告邓志秋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6日,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和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楼、大梁、车厢等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车辆报废价值为人民币62600元、残值为1450元;车载物品16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701元。原告邓志秋为此支付车损、物损鉴定费352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根据营业用车车辆损失险第十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各类营业用车的月折旧率,粤wts4xx车属低速载货汽车,至出险时已使用了64个月,按月折旧率1.1%计算,至出险时该车辆实际价值为27705.6元,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金额为61150元,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评估且非原评估机构的相关司法评估机构对粤wts4xx号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准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粤wts4xx号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珠,选定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对粤wts4xx号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同年5月22日,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其经营范围,对于维修费之类的费用,在没有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即已作修理,费用已发生)的前提下一般不作评估。因此,其无法对粤wts4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王力是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赣ck5xxx号重型货车雇佣的司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k5xxx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限内。此外,根据原告邓志秋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所有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k5xxx号重型货车,后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赣ck5xxx号重型货车的查封。另经本院释明,原告邓志秋表示不要求为无责方程国明驾驶的粤hg2xxx号重型厢式货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王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确定王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盘计芬、程国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原告邓志秋所有的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为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已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车辆报废价值为人民币62600元、残值为1450元;车载物品16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701元,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和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邓志秋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根据营业用车车辆损失险第十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各类营业用车的月折旧率,粤wts4xx车属低速载货汽车,至出险时已使用了64个月,按月折旧率1.1%计算,至出险时该车辆实际价值为27705.6元,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金额为61150元,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适用营业用车车辆损失险第十条第二款,但该条款只适用于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车辆,并不适用事故中第三者的车辆,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格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答复本院无法进行评估,对此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邓志秋为此支付车损、物损鉴定费3520元,邓志秋为查明粤wts4xx轻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的损失程度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并因此支付鉴定费,有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原告邓志秋为查明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告邓志秋主张车辆重置费用61150元(62600元-1450元)、车载货物损失15701元、车损、物损鉴定费3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志秋上述共计80371元的损失,因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k5xxx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无责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1900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下未赔偿的不足部分损失78371元(80371元-2000元),因在事故中原告邓志秋所属车辆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力驾驶的赣ck5xxx号重型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赣ck5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邓志秋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残值1450元已在重置费用扣减,因此原告邓志秋主张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残值部分归其所有,车辆由其自行报废处理,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但因原告邓志秋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无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邓志秋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共80371元,包括车辆重置费用61150元、车载货物损失15701元、车损、物损鉴定费35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志秋19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志秋78371元。四、粤wts4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残值部分归原告邓志秋所有,由原告邓志秋自行报废处理。五、驳回原告邓志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367元,由原告邓志秋负担7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