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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成才,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该院人事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才、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下班回家时在芦溪温埠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4月20日经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2013年11月6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被告未支付分文,亦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两笔费,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0400元。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的时候已经获得了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原告要求获得双倍赔偿有违法律初衷。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经基于事实和同情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共计3129.4元给原告。原告胡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工伤住院时间为104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是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护理、因病)程度鉴定审批表,欲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说明了原告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间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在仲裁阶段提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4.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7.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职工平均工资确实为2167.5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据双方认可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7.5元。5.工资表,欲证明被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支付了856.3元和680.2元工资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盖章,但对事实认可,且被告还另外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6.3元、680.2元的工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医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给芦溪县人民法院的证明,欲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2日的交通事故已获得相关赔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萍矿集团公司某医院工资发放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3129.4元的事实,分别为856.3元、680.2元、450.8元、1142.1元,对于该赔偿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加盖了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印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某医院的职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住院104天。2013年4月2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原告的该次事故系因工负伤。2013年11月6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期间,原告就其交通事故受伤一案,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芦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794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07666.3元。2014年2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萍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芦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2014年3月17日,原告从芦溪县法院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0400元。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原、被告工伤保险争议一案,该委已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7.5元。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129.4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系被告某医院的职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全额赔偿,其中包括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原告仍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害应采用填补原则更为公平。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足额赔偿,不应获得双倍赔偿,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过仲裁时效应在仲裁阶段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雨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