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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萍、王志寿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萍,王志寿,陈晓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7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季林娟。委托代理人王冀平。被告徐萍。被告王志寿。被告陈晓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萍、王志寿、陈晓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林娟、王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萍、王志寿、陈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第一被告表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被告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一被告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第一被告商惠通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2013年08月05日,第二、第三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第一被告在80万元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仁保证;四、保证期间:自第一被告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了额度为8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1。2015年02月份第一被告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其他各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到期不履行偿付透支本息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800000元及利息83451.53元,共计883451.53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萍、王志寿、陈晓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徐萍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3219000135),申请透支额度为80万元,被告徐萍表明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原告对外公布为准);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合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志寿、陈晓英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寿、陈晓英自愿为被告���萍使用申请书编号为3219000135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徐萍民泰商惠通卡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徐萍在8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各项债务。原告按约发放商惠通卡。后被告徐萍在2015年1月16日透支80万元,但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已累计拖欠利、罚息83451.53元,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萍拖欠原告透支款8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寿、陈晓英自愿为被告徐萍的上述透支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萍、王志寿、陈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8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罚息为83451.5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但利、罚息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寿、陈晓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徐萍、王志寿、陈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6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xxx-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