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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诉被告徐培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徐培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孙丽,女,汉族。被告:徐培江,男,汉族,。原告孙丽诉被告徐培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被告徐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结婚,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特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尚好,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丽与被告徐培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