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付荣荣、董从彬等与郭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荣,董从彬,董玉莹,郭新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付荣荣,聊城市金钢物资有限公司会计。原告董从彬,幼儿。原告董玉莹,学生。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荣荣,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金钢物资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及住址同上。系原告董从彬、董玉莹之母。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吉利,聊城市金钢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荣荣、董从彬、董玉莹与被告郭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从彬、董玉莹的法定代理人董吉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梅与被告郭新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郭新昌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付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付荣荣与董从彬、董玉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新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84373.61元,包括原告付荣荣经济损失235748.45元(医疗费2288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492.6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董从彬经济损失43625.16元(医疗费388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董玉莹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我并非弃车逃逸,而是打122报警并回家拿钱,事发后已给原告付荣荣现金55000元。我同意赔偿三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但我已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原告付荣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郭新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聊城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ICU病区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自2015年6月5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骨盆骨折等症。3、医疗费单据5张,拟证实至2015年7月31日该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了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28835.85元。4、交通费单据9张,拟证实该原告支出了交通费492.60元。5、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拟证实原告付荣荣与董吉利系夫妻,原告董从彬、董玉莹系二人子女。原告董从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实该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ICU病区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自2015年6月4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实该原告支出了住院费用37197.41元、门诊检查费1591.75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金额共计36元。原告董玉莹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新昌提交了收据一张,拟证实2015年6月5日董吉利收到其支付给原告付荣荣的现金55000元。对原告付荣荣、董从彬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是谁主张谁承担,病历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董玉莹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荣荣系原告董从彬、董玉莹的母亲。2015年6月3日7时50分许,郭新昌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口处右转弯时,与付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付荣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玉莹、董从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郭新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荣荣、董从彬、董玉莹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付荣荣自受伤之日起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ICU病区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自2015年6月5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骨盆骨折等症。该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支付了住院费用29497.23元、门诊费用4785.32元,同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了住院费用194553.30元。以上该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28835.85元,被告给付该原告55000元。原告董从彬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ICU病区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自2015年6月4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董从彬支付了住院费用37197.41元、门诊检查费用1591.75元,共计38789.16元。另该原告为诉讼支出了病历复印费36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付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荣荣、董从彬、董玉莹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新昌已给付原告付荣荣医疗费用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新昌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荣荣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883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交通费492.60元。以上共计231098.45元。原告董从彬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78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以上共计40199.16元。该原告支出的复印费36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诉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玉莹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昌赔偿原告付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1098.45元(已支付55000元);二、被告郭新昌赔偿原告董从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99.16元;三、驳回原告董玉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荣荣、董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66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新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