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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金沙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谢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老逸夫中学对面公厕内将正在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51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常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