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1号原告:宋某甲,男,201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诉称:2015年2月23日,李某某离家不归且没有支付抚养费,宋某甲现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居住生活,要求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按800元承担抚养费至其回家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离家并非逃避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而是李某某与宋某乙感情不和造成,李某某没有经济收入,离家外出后没有给付宋某甲抚养费属实。宋某甲生活居住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不属实,宋某甲要求每月800元抚养费过高,案件诉讼费不应由李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宋某乙于2012年1月月13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生育宋某甲,宋某甲现随宋某乙生活。2015年2月23日,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没有支付宋某甲抚养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宋某甲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李某某、宋某乙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李某某离家外出情况等,李某某关于其离家外出时间及离家后没有给付宋某甲抚养费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宋某甲系李某某、宋某乙婚生子,且系未成年人,李某某、宋某乙依法对其均有抚养义务。李某某离家外出期间,没有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宋某甲有权请求其支付抚养费。宋某甲主张其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居住生活,李某某表示异议,宋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宋某甲要求按每月800元给付抚养费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生活条件,本院酌定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250元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小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海生(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