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延中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中,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郭延中,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居民。原告郭延中诉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中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皮,合计1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板皮款1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皮,合计1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郭延中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用途说明板皮款,经手人张伟,2015年1月6日”。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板皮,被告应当按照欠据上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延中支付货款1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