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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光山县润泽净化水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润泽净化水务有限公司,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润泽净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司马光西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上诉人光山县润泽净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2日,河海公司、润泽公司签订《官渡河供水工程取水浮船泵站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海公司根据润泽公司的需求提供浮船取水泵站一套,合同供货价格为2536000元(送到官渡河供水工程取水区工地,包安装调试);河海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并负责安装调试;河海公司将全部产品送至指定的地点经验收合格1个月内,润泽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额的30%,完成安装并验收后1个月内,润泽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质量保证期(项目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余额。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条款作出约定。双方另签订《技术合同》一份,合同对本案所涉浮船式泵站应包括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全部设备及附属配件、主要设备参数等等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其性质为定作合同,该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河海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现河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润泽公司给付合同项下结欠的供货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应认定河海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润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润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润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装合同的签订地、产品实际交付地、安装调试地点均在光山县,河海公司领取工程款地点也在光山县。安装合同对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地点即河海公司交货、安装调试地,润泽公司付款的地点也很明确,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虽然安装合同没有写明合同履行地,但是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不难判断合同履行地是光山县。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安装合同的履行地点很明确即润泽公司住所地光山县,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装合同虽约定交付地点、安装调试地点为官渡河供水工程取水区即光山县,但由于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交货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标的为润泽公司欠付的承揽款项,接受货币一方的河海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河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故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润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