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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都兴刚诉杨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兴刚,杨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都兴刚,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斌,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经理。原告都兴刚与被告杨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西丰县陶然博宇空心砖厂,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期2个月。当时约定3分利。到现在也没还。因此起诉。被告杨玉斌未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并于2013年7月29日给出具了欠据一张。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给出具了一张欠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都兴刚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