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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书境诉被告何天峰、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境,何天峰,郑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何书境,男,1972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何天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郑小玲,女,1987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书境诉被告何天峰、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境、被告何天峰、被告郑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境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何天峰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天峰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郑小玲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何书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俩被告结婚证及借条,以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天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天峰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在家里借的,当时被告郑小玲也在场,钱有经过被告郑小玲的手。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何天峰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被告郑小玲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何书境是被告何天峰的哥哥。被告何天峰不存在做工程的事实。被告林小玲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永泰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告郑小玲的离婚诉求。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俩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被告郑小玲始终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被告郑小玲认为被告何天峰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退一步讲,即使该债务系真实的,但也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被告郑小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的存在,夫妻之间并没有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也始终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应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举证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应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小玲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小玲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庭审中,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何天峰表示无异议;被告郑小玲对结婚证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债务是虚构的。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天峰与被告郑小玲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俩被告仍是夫妻。2013年6月3日,被告何天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一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被告何天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亲笔书写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也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何天峰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借贷发生时间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参照贷款类型为一至三年。根据查明的贷款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何天峰应按月利率0.5125%自2015年5月18日起支付催告后利息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对于本案借贷是否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小玲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俩被告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峰、郑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书境借款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125%,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天峰、郑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