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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九妮诉被告张胜利、张小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孙某某,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某甲,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3C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竹林镇后里沟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头颈型粉碎性骨折。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960.62元,其中医疗费204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7160.4元、误工费18044.1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错,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诉称的各项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相撞时,被告张某甲的车并没有倒,原告没有坐好,自己从车上掉下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豫A3C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时相对于摩托车应属于第三者,法院应在查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下,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张某甲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3C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竹林镇后里沟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颈型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3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9811.44元,门诊费用495.7元(220+108+117.7+50)。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花费西药费100.8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6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0467.94元(19811.44+495.7+100.8+6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90元(30×23)、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460元(20×23)。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乙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020.49元(28472÷365×9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42.99元(24391.45÷365×27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为56496.6元(9416.1×20×3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豫A3C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3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50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0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3CX**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4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460元,共计21617.94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020.49元,误工费为18042.99元,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96760.08元(15000+7020.49+18042.99+56496.6+20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96760.08元。综上,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6760.08元(10000+96760.08)。扣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617.94元(21617.94-10000)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17.94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70%,即9462.56元(13517.94×70%),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5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412.56元(9462.56-2050)。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55.38元(13517.94-9462.56),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380元,被告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3675.38元(4055.38-38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对于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系第三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十万六千七百六十元八分;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六分;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三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千零一十元,被告张某甲负担八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文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