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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文萍与王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萍,王小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73号申请执行人王文萍,居民。被执行人王小将,驾驶员。申请执行人王文萍与被执行人王小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746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930元。由被告王小将赔偿原告5118.8元,扣除被告王小将已垫付的4380.39元,其还应赔偿原告738.41元。由被告凌中和赔偿原告3412.5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小将负担240元,由被告凌中和负担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28.4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