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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玉诉王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王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572号原告王玉,又名王义,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王方雄,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王玉诉被告王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方雄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王玉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方雄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5000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利率按照3%计算)和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方雄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王玉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王方雄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雄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王玉借款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6日,共计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方雄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结息,每月为9000元,共计3个月,按照月利率2.17%计算,多支付的利息抵顶为本金,经核减利息,剩余本金292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雄偿还原告王玉借款292366元及利息225000元(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王方雄给付原告王玉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