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先后3次帮助“海林、海海”(身份不明,在逃)向马X、傅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宾馆一楼与二楼的楼梯处,帮助他人向马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XX银行门口处,帮助他人向傅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银行西侧的花坛边帮助他人向傅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归案情况说明。2.购买毒品人员马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杨纪虎喊其到了XX宾馆XX房间,杨提出“溜点冰”于是其就打电话给一个常州佬,他叫“海海”让他送200元的冰毒到XX宾馆,后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在XX宾馆一楼楼梯口有一个大约20多岁,个子矮矮的小鬼来了,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其付了200元。以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送冰毒的小鬼就是被告人孙某。3、购买毒品人员傅X的证言,证实:今年正月初五左右的一天,到了晚上8点多钟其到了XX边上的XX银行边,打电话给“海林”讲要二、三百元的冰毒,过了十分钟左右,孙某过来给了其1小塑料袋的冰毒,其付了二、三百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其打电话给“海林”讲买500元的冰毒,然后其在XX边的XX银行通过现金汇款��方式汇了500元钱给“海林”的XX银行卡上。到了晚上8点左右,其看到孙某骑了燃油小助力车过来给了其1小袋5分货的冰毒。4、证人赵某(“海林”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海林”自己吸毒,人家要是打电话给他卖,他也送过去给人家。到了今年春节期间,有一次他接到电话就是孙某送去的。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送货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