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9月28日起原告离开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的父亲购买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作为彩礼给原告,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放置被告家中。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五羊本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同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原、被告是在2013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4年1月3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争吵的情况,但吵架的原因是原告有疾病不去治疗。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争吵后开始分居,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五羊本田摩托车是登记结婚前被告父亲李兆英作为彩礼形式购买的,摩托车现在在被告家中,摩托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五羊本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和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4年1月3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会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能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五羊本田摩托车归其所有及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因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