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康文全、代冠红与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全,代冠红,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康文全,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代冠红,女,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张亮,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强,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职员。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刘刚,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文全、代冠红与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全、代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阜康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年仅4岁的女儿康某某的尸体在阜康市忆峰百合小区西侧,瑶池南路东侧的水渠中发现,经法医鉴定为溺亡。被告作为水渠管理者在水渠沿途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识。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70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阜康市水利局辩称:阜康市水利局属行政机关没有管理水渠的职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辩称: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阜康市城关镇水磨沟口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女儿溺亡的事实及水渠属水利局的管辖范围。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对原告女儿溺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水渠属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3、阜康市公安局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女儿溺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现场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女儿死亡的地点。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水利局、水管站没有安装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只是局部区域,水渠沿线有警示标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照片3张,拟证实父母已经尽到自己尽可能的防护责任。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视频1份,拟证实事发地点距原告家的距离及水渠边没有安装防护措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只是局部区域,水渠沿线有警示标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阜康市电教教研教师培训中心附属幼儿园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女儿在2013年在该幼儿园上学,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认为赔偿标准应以户籍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9、收入证明3份,拟证实在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认为原告应当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代冠萍没有收入减少的事实,代伟属无固定职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10、交通费票据48张,拟证实丧葬期间家属交通费花费800元。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认为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11、证人于天菊、卢丽娜、代冠红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居住房屋周围环境及原告对孩子的看护责任。经质证,被告阜康市水利局、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认为证人不了解水渠的整个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1张,拟证实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在渠道沿岸安装了防护措施,已经尽到警示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拍照的地点不详,不能证实被告尽到管理义务。被告阜康市水利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2、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家门口到事发地点较远,约三十米,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距离水渠很近,原告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阜康市水利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水利局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日下午9时许,原告代冠红回家给4岁的女儿康某某洗头后,准备给电动车充电,进入房间取钥匙,出来后发现女儿不在屋内,误认为女儿到其奶奶房内,这时丈夫康文全回家发现女儿不在家中,夫妻二人遂开始寻找女儿,次日发现女儿康某某的尸体在阜康市忆峰百合小区西侧,瑶池南路东侧的水渠中。2015年5月4日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康某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另查明,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系阜康市水利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防汛抗旱、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水利新技术示范推广与服务。康某某溺水死亡的水渠名称为水磨沟河干渠东支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水渠流经原告居住的阜康市城关镇水磨沟口村附近有防护设施或警示标识。原告与其女儿康某某均系农村户籍,康某某自2013年在阜康市电教教研教师培训中心附属幼儿园上学,每周一至周五原告将康某某放在亲戚家中居住,周末接回家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作为水利设施的管理者,在水渠流经原告居住的阜康市城关镇水磨沟口村的地段未设置防护设施或警示标识,其在维护、管理水渠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女儿在水渠中溺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女儿年仅4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夫妇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女儿离开监护范围后,未及时寻找、监管,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的责任份额为50%。原告作为监护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阜康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原告与其女儿康某某均系农村户籍,康某某虽寄宿亲属家中在城镇上幼儿园,但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监护人陪同,故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寄宿亲属家中的行为,不能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8742元/年×20年=174840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元(54407÷12×6),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原告仅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4407元÷365天×3人×7天=313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173元。由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承担50%即1075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文全、代冠红经济损失107586.50元;二、被告阜康市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文全、代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865元,原告康文全、代冠红承担3958元,被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承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