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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某、毛某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申字第00029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毛某,女,汉族,务农,住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吴某、毛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非审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非审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永 来审 判 员 曹   玲助理审判员 汪 楚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