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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汉波与夏邦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波,夏邦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55号原告:刘汉波。委托代理人:蔡小槐。被告:夏邦村,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刘汉波为与被告夏邦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邦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汉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夏邦村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邦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金7.5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汉波身份证、被告夏邦村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邦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邦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夏邦村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汉波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正,小写19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夏邦村,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据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刘汉波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现原告自愿调整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邦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邦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波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金7.5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夏邦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