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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阚洪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亮东,阚洪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王家庄子支行行长。被告张亮东,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阚洪传,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亮东、阚洪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东、阚洪传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5年8月28日,被告张亮东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077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阚洪传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5609.44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609.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亮东辩称,当时款是我去转贷的,给村里修路用了,当时我是村里的书记。被告阚洪传辩称,借款不是我担保的,我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我已经不在村委里干了,借款发生时我已经在东北我儿子家里看孩子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被告张亮东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5年8月28日向被告张亮东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5609.44元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张亮东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亮东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亮东辩称该笔借款由村委使用,但自认借款时并未提供村委会证明。被告阚洪传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担保合同非被告阚洪传签字及捺印。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张亮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沂水农商行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张亮东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阚洪传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该担保合同并未成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609.4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亮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