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文青与刘占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青,刘占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946号原告杨文青,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欣(别名刘占新),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原告杨文青与被告刘占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青诉称:我自2014年8月初至同年12月底为被告承包的矿山务工,工作岗位为风钻工,每日工资为150元,被告尚欠我工资款526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265元。被告刘占欣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刘占欣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经营大理石开采,并让本村刘×负责记工。原告杨文青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到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150元。务工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至同年12月,原告共务工61.1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支付原告4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考勤簿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考勤簿记载及证人证言,原告实际务工61.1日,每日劳务费15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26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文青劳务费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占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