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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善国与乔健、侯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国,乔健,侯晓东,陈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国,男。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东,男。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上诉人刘善国因与被上诉人乔健、侯晓东、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善国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上诉人侯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健、陈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乔健驾驶侯晓东名下的鲁Q×××××号牌轿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红星美凯龙”路段,与刘善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善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健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善国驾驶未按规定审验、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乔健驾驶的鲁Q×××××号牌轿车所有人系侯晓东。侯晓东于2012年将该车辆交由陈雷对外出租,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陈雷将该车辆出租给乔健,乔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侯晓东称其与陈雷口头约定月租金2000元左右,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由陈雷购买,并提交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侯晓东的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及被保险人为陈雷的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用以证明投保义务人为陈雷。刘善国认为该车投保义务人为侯晓东,两份保单不能推定陈雷为投保义务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善国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T2、T3左侧横突骨折、L1-L4双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伤情,刘善国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25710.61元(125623.61元+87元),侯晓东支付刘善国40000元。刘善国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9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善国脾切除鉴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额部外伤瘢痕,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另,刘善国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姜家村人,该地属城镇。对于此次事故,刘善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710.61元;2、残疾赔偿金192195.2元(28264元/年×20年×0.34);3、护理费3329.7元(28264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2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32345.51元。(要求乔健、侯晓东、陈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乔健、侯晓东、陈雷按70%的比例赔偿,扣除侯晓东已付的40000元,共计要求乔健、侯晓东、陈雷赔偿228641.85元。刘善国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用药明细一宗、陈雷与乔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侯晓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刘善国应当提交户籍证明;对护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过高;交通费有异议,无单据;后续治疗费要求刘善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主次责任三七分无异议,但应当由乔健、陈雷承担;其垫付的40000元保留向乔健、陈雷追偿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陈雷与乔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乔健驾驶侯晓东名下的鲁Q×××××号牌轿车与刘善国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善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乔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善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刘善国与乔健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刘善国、侯晓东均认可侯晓东将其所有的鲁Q×××××号牌轿车出租给陈雷,由陈雷负责对外出租,事故发生时陈雷将车辆租给乔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车辆使用人乔健应对刘善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晓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提交的被保险人为陈雷的交强险保单及陈雷与乔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该车投保义务由侯晓东转移至陈雷,侯晓东将车辆交由陈雷出租并收取租金,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收益人,仍为车辆投保义务人;陈雷将侯晓东的车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其亦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故侯晓东、陈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善国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刘善国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能证明刘善国医疗费支出为125710.61元,侯晓东无异议,予以确认;2、刘善国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姜家村人,该地属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刘善国于1953年10月出生,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已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刘善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侯晓东无异议,对刘善国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故对刘善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195.2元(28264元/年×20年×0.34)予以确认;3、刘善国主张护理费按2826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情,未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3329.7元(28264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43天,为860元;5、刘善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八级、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其在事故并无严重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予以支持;6、结合刘善国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32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刘善国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31915.51元。对刘善国的损失,应由乔健、侯晓东、陈雷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刘善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侯晓东已付刘善国40000元,乔健、侯晓东、陈雷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对刘善国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15710.61元、残疾赔偿金82195.2元、护理费3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08915.51元,由乔健按70%的比例赔偿14624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刘善国要求乔健、侯晓东、陈雷赔偿2100元,予以确认,由侵权人乔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侯晓东、陈雷、乔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刘善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侯晓东已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乔健赔偿刘善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624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乔健赔偿刘善国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侯晓东负担705元,陈雷负担705元,乔健负担3320元;保全费420元,由乔健负担。上诉人刘善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侯晓东、陈雷存在重大过错,侯晓东、陈雷私自改变车辆用途性质,将家庭自用车辆改变为营运车辆,增加了该车辆侵害他人的危险程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侯晓东、陈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还应对因其提供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路条件的车辆,在该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侯晓东、陈雷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应与乔健对刘善国的损失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侯晓东、陈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告费用由乔健、侯晓东、陈雷负担。被上诉人侯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侯晓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由乔健与陈雷承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善国对侯晓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乔健、陈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晓东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投保义务人系被上诉人陈雷。上诉人刘善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且若侯晓东对该车辆无任何权利,其无法取得与该车辆有关的证据,与侯晓东的答辩意见明显矛盾;若证明内容属实,更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动脱离保险期限使车辆处于违法状态,存在过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乔健驾驶侯晓东所有涉案事故车辆与刘善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善国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乔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善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善国与侯晓东对于侯晓东将事故车辆交由陈雷出租给乔健一事无异议,尽管乔健、陈雷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侯晓东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从交警部门复印的汽车租赁合同,乔健所驾驶的侯晓东的事故车辆系从陈雷处租赁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侯晓东辩称其与陈雷口头约定应由陈雷投保交强险,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出具的书面说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投保人系陈雷或者投保义务人为陈雷,原审判决由侯晓东、陈雷、乔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刘善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善国主张侯晓东、陈雷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晓东将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出租,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陈雷转租侯晓东的车辆亦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事故车辆驾驶人乔健具有驾驶资格,刘善国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侯晓东、转租人陈雷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要求侯晓东、陈雷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上诉人刘善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