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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强金与张大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金,张大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刘强金,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志,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金与被告张大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被告张大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金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20分许,张大志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新线二道河渡槽红绿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李艳新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机及坐车上的我和陈彦林、张仁均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新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延庆县医院,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C4小关节骨折、颈椎C4/C5半脱位,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C4--C6间盘突出等。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2800.5元(家属及陪床人员的往返车费及我复查的车费,从大同到北京来回一次250元),住宿费5808元。被告张大志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大志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造成三个人受伤,请法庭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20分许,张大志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新线二道河渡槽红绿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李艳新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艳新及车上乘车人原告、陈彦林、张仁均受伤。此次事故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急诊,后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天(4月18日至4月26日),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C4小关节骨折、颈椎C4/C5半脱位,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C4--C6间盘突出等。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月,定期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71736.46元。原告家人从大同来北京护理。原告出院后乘坐火车回到大同,后来北京复查四次。因未能与被告协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张大志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艳新与被告张大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大志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商业险范围或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张大志负责赔偿。原告向法庭主张住宿费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参照原告乘坐火车的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17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76536.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强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七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刘强金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大志负担八百五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