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之母刘某因宅基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母亲张某甲在盐山镇某村西头一丁字路口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后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乙鼻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控告。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丁、刘某、王某戊、程某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山县盐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说明、破案说明、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以及证人王某戊、刘某、王某己、程某、王某丁、杨某、王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