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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瑞昌市福兴页岩砖厂与蔡茂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瑞昌市福兴页岩砖厂。住所地:瑞昌市桂林办事处常丰村。法定代表人林成兴,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茂福。委托代理人蔡灿征。原告瑞昌市福兴页岩砖厂诉被告蔡茂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屏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员工。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在瑞昌市范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10000元,被告受伤后一次性了结。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在原告处领取了6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9元。2014年7月,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支付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为59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7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6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42833元。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蔡茂福在原告处的工资领款单。证明被告受伤前一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结果是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979元。2、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瑞劳人仲案字(2014)92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3、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依据的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依据不足,应按照江西省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他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判令原告按照仲裁决定书的仲裁内容支付被告相关的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领款单只有2013年4、5两个月的,并不是受伤前原告整年的工资领款凭证,凭借这两个月的工资,不足以反应被告上年度的收入状况,因此,应按江西省的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4月和5月的工资领款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受伤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从窑上摔下,造成右桡骨下端骨折,右掌部挫裂伤,伤后在瑞昌市范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6月17日,被告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10000元,被告受伤后一次性了结,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在原告处领取了600元。2014年7月,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月5日,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问题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本案被告蔡茂福)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瑞昌市页岩砖厂)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限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98元,四项合计人民币7954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6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人民币68942元。现原告认为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适用赔偿标准上有误,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979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而不应当按照江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6元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13年4月和5月的工资领款单,以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979元。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被告的实际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为59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7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6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428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付被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适用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在该单位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领取情况,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全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水平,故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6元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费用如下:蔡茂福停工留薪期工资8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542元。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10600元应从中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瑞昌市福兴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蔡茂福停工留薪期工资8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54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6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人民币68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