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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香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王旭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王旭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香莲,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35号。负责人徐连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旭庆,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开发区。原告刘香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王旭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学帅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莲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周连彬驾驶的鲁F×××××号货车相撞。该货车挂靠在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旭庆,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连彬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治疗11天,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1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07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7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经济损失51210.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按照医保规定核定医疗费。被告王旭庆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庆将其所有的鲁F×××××号货车挂靠在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于2013年9月18日以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4年4月26日4时50分,被告王旭庆雇佣的司机周连彬驾驶鲁F×××××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大辛店镇恒源塑筐厂路口东,与顺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彬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包膜下血肿3.左肾挫伤4.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7.脑震荡8.头皮下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子宫肌瘤,付医疗费17665.53元。原告出院后,于6月13日到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费450.5元;于7月1日到蓬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付费6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8716.03元。原告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旭庆给付原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蓬莱华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33.3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蓬莱华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其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香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构成X级伤残。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支付。另经查,原告刘香莲姊妹6人,其父亲刘德芝,1932年12月1日出生,母亲马淑英,1929年11月5日出生,均系农民身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8716.03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在蓬莱华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平均工资每天87.78元计算,赔偿90天,计7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孙艳艳护理,系农民身份,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7元计算11天,计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按原告一人计算每天30元,计330元、被抚养人刘德枝、马淑英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按二人计算,赔偿5年,乘10%再除以六人,计1232.1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0%为21240元,合计经济损失510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的2486.18元,为自费用药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旭庆雇佣的司机周连彬驾驶被告所有的FS5126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大辛店镇恒源塑筐厂路口东,与顺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周连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旭庆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旭庆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付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的用药2486.1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旭庆与原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16.03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抚养人刘德枝、马淑英生活费1232.17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07元、被抚养人刘德枝、马淑英生活费1232.17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41979.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91.89元合计损失4657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旭庆赔偿原告自费用药1740.32元,可从其已付款15000元中自行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80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王旭庆负担196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王旭庆负担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