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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志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陈志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尹伟培。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陈志明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志明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向供电、供水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水电供应,提出异议:一、法院执行依据是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但水电事宜并不是判决事项,法院要求停水停电缺乏生效判决依据,该执行行为系严重错误的超越范围执行;二、该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三、被执行人与水电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成独立于涉案的租赁关系,法院无权干涉,水电部门负有水电供应的强制法定义务,被执行人享有对应的使用水电的法定权利,法院无权予以剥夺侵犯,供电、供水干涉亦不能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进行停电停水;四、木朗村集体根本没有就使用涉案土地达成任何关于自我开发使用或合作开发的有效决议,法院认定村集体归还使用、判定木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有违公正违背事实缺乏证据的严重错判;五、关于法院的评估,被执行人多次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该评估价格严重违背实际,也远远低于江门市同地段同类拆迁补偿标准,但执行法院未置理会,法院执意进行强制拆迁,是严重错误执法行为。异议人陈志明在异议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确定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地合同,陈志明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该民事判决说理部分提到,出租人即申请执行人收回土地后应当作出适当补偿,双方可就此自行协商共同确定补偿价格,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可提起另案诉讼,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陈志明逾期未履行,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江蓬法执字第528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志明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返还租赁的土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7月8日,本院再次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七日内腾退租赁物,将土地返还申请执行人,逾期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供水、供电公司要求协助停止供应水、电。申请执行人亦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按生效判决和价格鉴定意见承担支付补偿款,并参照市区政府相关对征地拆迁的搬迁费补偿标准承担支付搬迁费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再次于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提出本院已向供水、供电公司发出停止提供用水、用电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做好有关生产安排,自觉履行义务。同日,本院向供水、供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执行停止被执行人使用的涉案标的物供水、供电。2015年7月21日,陈志明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生效的判决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按照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腾退土地交还给申请执行人,但其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腾退土地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供水、供电单位发出停止涉案标的物用水、用电,是为强制执行顺利进行及考虑到便于被执行人提前安排生产经营,本院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志明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