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中云与郑思汉、江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云,郑思汉,江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吴中云,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夷山市。被告郑思汉,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江莲芳(系郑思汉妻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吴中云与被告郑思汉、江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云诉称,被告夫妻在2013年8月5日因茶叶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协议月息按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到2013年12月5日止本息一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2200元。被告郑思汉、江莲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被告郑思汉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思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等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浦城县档案局调取了二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浦结字第010600019号。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郑思汉的签字和捺印,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保存于国家机关的档案材料,证据均已依法进行送达,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郑思汉向原告吴中云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郑思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吴中云)借款20000元;2、乙方借款的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由乙方一次性还清甲方的借款本金。另利息以双方初始协商为准;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成立。另,被告郑思汉在借款合同中有备书三次,分别是2014年3月5日注明该借款合同日期延顺捌个月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1日注明该欠款至2014年5月31日付清、2014年7月5日注明该欠款在7月20日前付清。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思汉与江莲芳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浦结字第010600019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思汉向原告吴中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莲芳与郑思汉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郑思汉的个人债务,被告江莲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另利息以双方初始协商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初始协商的利率是多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2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思汉、江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中云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17元,二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