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建红,男,汉族,1948年4月20日生,住汝州市。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鲁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鲁某与杨某离婚,婚生子杨乙或者杨丙由其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鲁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5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8年2月15日生长子杨甲,2004年6月4日双方共同养育一女取名杨丙,2004年12月15日生次子杨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份,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儿子和女儿均随杨某一起生活。现鲁某诉至我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杨乙或者杨丙由其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杨某与鲁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相不能原谅,2011年10月份,双方生气后,鲁某即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鲁某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我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鲁某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杨乙、女儿杨丙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分居后,杨乙、杨丙均随杨某一起生活,故杨乙、杨丙由杨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鲁某每月承担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乙、女儿杨丙均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鲁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审宣判后,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婚生儿子杨乙由上诉人抚养。二、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离开家庭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儿子的抚养权。二、杨丙系抱养女儿,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原审判决其由被上诉人抚养,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三、原审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程序错误。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1、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经法庭当庭征求杨乙、杨丙的意见,两人均表示愿随父亲杨某生活。2、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3、二审庭审中,杨某、鲁某对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一事均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杨某与鲁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相不能原谅,后鲁某即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二审中杨某、鲁某对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一事均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适当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杨乙已超过十周岁,经一审、二审征求其意见,杨乙均表示愿意随父亲杨某生活,且结合上诉人离家出走的事实,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教育角度考虑,杨乙由杨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数额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鲁某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关于双方抱养的女儿杨丙的抚养问题。杨某、鲁某在抱养杨丙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杨某、鲁某与杨丙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杨某提出愿意抚养杨丙,且杨丙表示愿意随父亲杨某生活,遵循自愿的原则,在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前,杨丙可由杨某代养,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考虑,都有利于杨丙的健康成长。杨某、鲁某婚姻关系解除后,鲁某并无支付杨丙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因此原审对此不予处理程序适当,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汝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变更(2014)汝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杨乙、女儿杨丙均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鲁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为:“婚生子杨乙由杨某抚养,鲁某每月支付杨乙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乙18周岁止;杨丙由杨某代养,费用自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鲁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鲁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